2018年10月,24歲的成大陳姓女碩生,遭清潔工林榮富殺害,案經上訴二審,台南高分院20日宣判,台南高分院合議庭認為,由國家以死刑來殺死加害者,以代替被害者家屬報復,並非國家刑罰目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判決理由指出,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陳述,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殺人後才猥褻污辱屍體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辯稱為了與陳女商討借款事宜,邀約陳女前往諮商室,復因陳女講話讓人情緒失控才起意殺害云云,有關借款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等細節,前後所述矛盾,所稱與陳女爭吵動手勒頸之經過,與現場勘察照片等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福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對於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死刑,而被告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殺人罪及污辱屍體罪,並量處適當之刑部分,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非唯一死刑之罪。
被告雖屬故意殺人之犯罪,然其具體情節而言,其與陳女無重大仇怨,起初僅為滿足色欲,尚無殺害陳女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陳女重大痛苦而死去,犯罪所生損害為陳女生命權喪失及陳女家屬失去至親,同時引發陳女父母身心疾病之種種痛苦,無以復加,犯後態度難認有悔過認錯之心。
被告未能與陳女家屬進行和解及達成損害賠償事宜,因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及弱勢,不能因為被告未能與陳女家屬進行商談和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即據以對被告判處死刑。綜合被告整體量刑因子,尚非達於極端嚴重、情節重大地步,原判決未量處被告死刑,核與兩人權公約、刑法第57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合議庭法官強調,「死刑」與「嚇阻犯罪」之間,夾雜著諸多不確定因素,難以證明死刑是否可以產生嚇阻殺人犯罪的功能。刑法為國家刑罰之手段,被害者家屬應該得到撫慰,但由國家以刑罰手段來殺死加害者(死刑),以代替被害者家屬報復加害者,並非國家刑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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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辯稱為了與陳女商討借款事宜,邀約陳女前往諮商室,復因陳女講話讓人情緒失控才起意殺害云云,有關借款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等細節,前後所述矛盾,所稱與陳女爭吵動手勒頸之經過,與現場勘察照片等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福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對於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死刑,而被告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殺人罪及污辱屍體罪,並量處適當之刑部分,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非唯一死刑之罪。
被告雖屬故意殺人之犯罪,然其具體情節而言,其與陳女無重大仇怨,起初僅為滿足色欲,尚無殺害陳女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陳女重大痛苦而死去,犯罪所生損害為陳女生命權喪失及陳女家屬失去至親,同時引發陳女父母身心疾病之種種痛苦,無以復加,犯後態度難認有悔過認錯之心。
被告未能與陳女家屬進行和解及達成損害賠償事宜,因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及弱勢,不能因為被告未能與陳女家屬進行商談和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即據以對被告判處死刑。綜合被告整體量刑因子,尚非達於極端嚴重、情節重大地步,原判決未量處被告死刑,核與兩人權公約、刑法第57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合議庭法官強調,「死刑」與「嚇阻犯罪」之間,夾雜著諸多不確定因素,難以證明死刑是否可以產生嚇阻殺人犯罪的功能。刑法為國家刑罰之手段,被害者家屬應該得到撫慰,但由國家以刑罰手段來殺死加害者(死刑),以代替被害者家屬報復加害者,並非國家刑罰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