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2024)年5月21日,台中捷運發生隨機砍人事件,同年12月26日一審宣判,法官依2件殺人未遂和恐嚇公眾安全罪,合併判處砍人犯嫌洪淨10年有期徒刑,洪淨不服,提起上訴,今(23)日上午台中高分院10時宣判,合議庭法官認為洪凈與呂姓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因洪凈悔悟而力謀賠償,因此改判洪凈有期徒刑9年9個月。
根據台中高分院判決,洪凈因殺人等罪,一審時,法官認定就所犯恐嚇危害公眾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包括2名被害人呂男、許男,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6年8月,以上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但洪凈不服,提起上訴。
案經上訴,高院二審認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呂男達成調解,因此撤銷此部分殺人未遂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其餘上訴部分,則予駁回,並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公眾罪部分已確定;殺人未遂罪部分尚未確定,仍得上訴最高法院。
合議庭法官指出,洪凈對於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殺人。不過法官綜合先前洪凈的自白、所持兇器種類及鋒利程度、揮刀砍擊被害人身體上半身及頭部等重要部分、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勢等情狀證據,認定洪凈確有殺人故意,其否認殺人辯解,不足採信。
此外,高分院審理結果,認為洪凈所犯恐嚇危害公眾罪、殺人未遂罪,被害人許男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錯誤。量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藉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犯罪動機、目的;選擇社會大眾搭乘之密閉式交通工具內、手持鋒利菜刀、水果刀隨機朝乘客揮砍,且揮砍部位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手段兇殘,並致被害人許男生命、身體受有極大威脅及傷勢,且使大眾對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產生極度之恐懼、畏怖,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造成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
法官指出,洪凈在案發前為學生,專科肄業,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表達懊悔之意,又與被害人許男成立調解,因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年8月,亦屬適當。
最後法官審酌,洪凈於台中高分院審理間,已經與被害人呂男達成調解,因此認為洪凈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呂男損害的犯後態度,應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故撤銷原審此部分殺人未遂之判決,仍論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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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上訴,高院二審認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呂男達成調解,因此撤銷此部分殺人未遂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其餘上訴部分,則予駁回,並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公眾罪部分已確定;殺人未遂罪部分尚未確定,仍得上訴最高法院。
合議庭法官指出,洪凈對於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殺人。不過法官綜合先前洪凈的自白、所持兇器種類及鋒利程度、揮刀砍擊被害人身體上半身及頭部等重要部分、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勢等情狀證據,認定洪凈確有殺人故意,其否認殺人辯解,不足採信。
此外,高分院審理結果,認為洪凈所犯恐嚇危害公眾罪、殺人未遂罪,被害人許男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錯誤。量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藉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犯罪動機、目的;選擇社會大眾搭乘之密閉式交通工具內、手持鋒利菜刀、水果刀隨機朝乘客揮砍,且揮砍部位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手段兇殘,並致被害人許男生命、身體受有極大威脅及傷勢,且使大眾對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產生極度之恐懼、畏怖,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造成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
法官指出,洪凈在案發前為學生,專科肄業,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表達懊悔之意,又與被害人許男成立調解,因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年8月,亦屬適當。
最後法官審酌,洪凈於台中高分院審理間,已經與被害人呂男達成調解,因此認為洪凈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呂男損害的犯後態度,應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故撤銷原審此部分殺人未遂之判決,仍論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