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黨主席柯文哲涉嫌京華城,以及政治獻金案,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台北地院2度裁定交保,保釋金也從原本的3000萬元,提高到7000萬元,並配戴電子腳鐐;不過30日柯文哲等人交保獲釋26小時後,北檢不服裁定,在跨年夜5時30分下班前,正式對柯文哲等4人,再提出抗告。稍早,台北地院也表示,檢方將抗告狀於下班前送交本院,因此北院已將抗告卷送交高院。
北檢今針對法院就柯文哲4人交保裁定,今下午5點30分提抗告,茲將抗告理由簡要說明如下:
一、原裁定認定柯姓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可能伴隨高度逃亡風險,故除諭知被告等提出鉅額交保金額外,並命被告等均應接受如原裁定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此固可降低被告等逃亡之風險,惟於被告等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非屬100%之無風險措施 ,且對於防止被告等與他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之接觸 、串證行為,亦難起效用,而有妨害將來審理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二、 沈姓、應姓被告於偵查初期即有逃亡之事實,且沈姓被告於「國內」資金壓力沉重,於「國外」復有投資置產,足認渠等均有高度逃亡可能,一旦發生逃亡情事,不僅妨害審判程序與真實發現,更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力。
三、 原裁定指摘被告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不明乙節,檢察官於抗告書再度強調被告許芷瑜,並非柯姓被告口中所稱之「愛玩的小朋友 」,而是負責為柯姓被告處理私密行程及保管財務、收受金錢之重要角色。綜觀偵查中發現:
(一) 柯姓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辦公室內踩著飛輪見證人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後,柯姓被告即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許芷瑜處理。
(二)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存入之150萬元款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證述,係被告許芷瑜將現金150萬元拿至北捷公司樓下交付證人秘書范雅琪。
(三) 柯姓被告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樓拜會證人「悟覺妙天禪師」之悟覺妙天,並帶走悟覺妙天天交付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姓被告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後,亦交付被告許芷瑜保管,被告許芷瑜再依柯姓被告指示之金額,逐筆交付被告李文宗、李文娟,以處理新故鄉協會之事務。
(四) 以上事證,可認柯姓被告收受鉅額現金款項後,多直接交給被告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被告許芷瑜於犯罪事實中之角色,舉足輕重。且被告許芷瑜,係柯姓被告教唆逃亡在外,犯罪細節尚待緝獲後釐清查明,兼衡以現今科技發達,渠等亦可能利用通訊軟體,或透過第三人作為串證管道,故為防止勾串,即有羈押柯姓被告之必要。
四、 本案柯姓、沈姓、應姓等被告之實際權勢及實質影響力,均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渠等交保在外,恐影響共同被告及本案重要證人之陳述。例如,某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工作簿「wen」就是柯姓被告等語,惟該證人於柯姓被告交保後接受媒體採訪時,卻否認此情,顯見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即為適例。
五、 本署為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發現真實,依法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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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裁定認定柯姓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可能伴隨高度逃亡風險,故除諭知被告等提出鉅額交保金額外,並命被告等均應接受如原裁定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此固可降低被告等逃亡之風險,惟於被告等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非屬100%之無風險措施 ,且對於防止被告等與他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之接觸 、串證行為,亦難起效用,而有妨害將來審理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二、 沈姓、應姓被告於偵查初期即有逃亡之事實,且沈姓被告於「國內」資金壓力沉重,於「國外」復有投資置產,足認渠等均有高度逃亡可能,一旦發生逃亡情事,不僅妨害審判程序與真實發現,更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力。
三、 原裁定指摘被告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不明乙節,檢察官於抗告書再度強調被告許芷瑜,並非柯姓被告口中所稱之「愛玩的小朋友 」,而是負責為柯姓被告處理私密行程及保管財務、收受金錢之重要角色。綜觀偵查中發現:
(一) 柯姓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辦公室內踩著飛輪見證人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後,柯姓被告即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許芷瑜處理。
(二)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存入之150萬元款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證述,係被告許芷瑜將現金150萬元拿至北捷公司樓下交付證人秘書范雅琪。
(三) 柯姓被告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樓拜會證人「悟覺妙天禪師」之悟覺妙天,並帶走悟覺妙天天交付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姓被告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後,亦交付被告許芷瑜保管,被告許芷瑜再依柯姓被告指示之金額,逐筆交付被告李文宗、李文娟,以處理新故鄉協會之事務。
(四) 以上事證,可認柯姓被告收受鉅額現金款項後,多直接交給被告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被告許芷瑜於犯罪事實中之角色,舉足輕重。且被告許芷瑜,係柯姓被告教唆逃亡在外,犯罪細節尚待緝獲後釐清查明,兼衡以現今科技發達,渠等亦可能利用通訊軟體,或透過第三人作為串證管道,故為防止勾串,即有羈押柯姓被告之必要。
四、 本案柯姓、沈姓、應姓等被告之實際權勢及實質影響力,均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渠等交保在外,恐影響共同被告及本案重要證人之陳述。例如,某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工作簿「wen」就是柯姓被告等語,惟該證人於柯姓被告交保後接受媒體採訪時,卻否認此情,顯見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即為適例。
五、 本署為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發現真實,依法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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