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牧東光電公司指控台中市的奇昕能源公司去(112)年購買其近2千萬元的環保塑膠粒只支付部份貨款,因而向法院提出奇昕公司應給付貨款850 萬餘元之民事訴訟。法庭上奇昕公司否認與原牧東公司有任何買賣關係,聲稱合約、文件上的印章及內容均為偽造,而牧東公司對雙方買賣相關之私文書,於審理中亦均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可證明為真,台中地院法官12月18日判決牧東公司請求奇昕公司給付850萬3,5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牧東光電公司主張:被告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公噸,被告又於112年5月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0,600公噸,以上價金合計1,918萬3,500元,詎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遲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始給付原告1,068萬元,迄今尚有850萬3,500元未給付。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傳中律師表示,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從未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奇昕公司於112年4月27日之報價單蓋印公司之發票章,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謊稱其欲於南部設廠,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報價單上用印,表示未來可能按報價單上之價格陸續購入2萬噸塑膠粒,此僅具合作意向書之效果,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行為。
又依永豐銀行匯款通知書及存款憑條所載,可知貨款係以現金存入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非依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且存款人為「吳念真」,係有人以被告名義存入現金,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貨款1,068萬元。被告奇昕公司還指出原告提出之銷售合約、出貨放行單、報價單、進貨驗收單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係遭人偽刻蓋用,非被告所有。又出貨放行單上之連絡電話非被告所有,且依其上所載之出貨日及進貨驗收單之驗收日,可知原告係於當日出貨並驗貨,然原告應無法於同日將2萬噸之塑膠粒自臺北運送至位於臺中之被告公司。上開文件乃原告自行製作,均屬不實。
由於原告牧東公司未能證明雙方存在有效的買賣契約,亦未能證明被告實際收到貨物或獲得利益。台中地院判決原告牧東公司請求被告支付 850 萬 3,500 元及利息的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我是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原告牧東光電公司主張:被告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公噸,被告又於112年5月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0,600公噸,以上價金合計1,918萬3,500元,詎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遲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始給付原告1,068萬元,迄今尚有850萬3,500元未給付。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傳中律師表示,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從未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奇昕公司於112年4月27日之報價單蓋印公司之發票章,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謊稱其欲於南部設廠,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報價單上用印,表示未來可能按報價單上之價格陸續購入2萬噸塑膠粒,此僅具合作意向書之效果,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行為。
又依永豐銀行匯款通知書及存款憑條所載,可知貨款係以現金存入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非依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且存款人為「吳念真」,係有人以被告名義存入現金,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貨款1,068萬元。被告奇昕公司還指出原告提出之銷售合約、出貨放行單、報價單、進貨驗收單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係遭人偽刻蓋用,非被告所有。又出貨放行單上之連絡電話非被告所有,且依其上所載之出貨日及進貨驗收單之驗收日,可知原告係於當日出貨並驗貨,然原告應無法於同日將2萬噸之塑膠粒自臺北運送至位於臺中之被告公司。上開文件乃原告自行製作,均屬不實。
由於原告牧東公司未能證明雙方存在有效的買賣契約,亦未能證明被告實際收到貨物或獲得利益。台中地院判決原告牧東公司請求被告支付 850 萬 3,500 元及利息的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