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7日傍晚6時許,在內湖的市場旁店面,發生了不幸的交通事件—一位15歲少年開著祖父的車,逆向撞上正在店面前用餐的五位民眾,其中三人因此往生、另兩人受傷,少年也因此經法院裁定收容。由媒體報導得知目前係朝過失致死罪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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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這類的交通事件一定只能朝過失致死罪去認定嗎?

實務上曾有罕見的以「殺人罪的不確定故意」去論駕車導致他人死亡的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將原審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改判殺人罪,理由係該駕駛第一次撞擊將人撞飛致人受傷後,又繼續高速疾駛,抱持僥倖心態,堅信決不會發生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且在第二次撞擊另名民眾前本可以終止危險駕駛行為而不為,而就第二次撞擊致民眾死亡的結果論以不確定故意,判決謂被告此時已具有「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容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而不再只是「堅信不會發生致人死傷結果」之僥倖心態,就會認為在第二次撞擊應屬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論以殺人罪。

至於本件事件有無論以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須勘驗少年於肇事前的影片,就其駕駛行為進行分析。倘若少年從起駛後一直以高速未減速、任意蛇行飄行、逆向駕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而未採取防禦性駕駛如過路口減速慢行、停等紅燈之措施(註:網路新聞影片,少年前方同向車道有車輛,理應減速慢行,然少年行進時先自車道靠右處往左撞向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後,再向右偏至車道中間,再向左往對向兩輛機車與店面撞去,撞擊後車輛才停止。幸兩輛機車騎士反應快先停下,否則恐釀成更多傷亡),則本件仍不無成立殺人罪之可能。尤以事發地點係市場旁,晚間人潮眾多之兩線道路,交通規則係期待駕駛人係減速慢行,注意道路路況,然而少年並未為之反以高速飄移前進釀禍,其撞擊第一部車輛後,有無足夠空間能避免造成交通事故,如何決定罪名即有討論空間。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就此等嚴重違規、輕忽道路交通規則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行為人,在刑事責任上課予較重之刑度。本件少年未達法定可駕車之年齡,在判決理由中論罪科刑欄即須引用前開條文並論述是否依照該條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於少年的罪數如何計算?

少年造成三人往生、兩人受傷,即使兩人均為燙傷亦係因肇事車輛撞擊店面所致,仍認受傷與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少年即應負責。少年一個行為觸犯數個法益(依照人數計算法益侵害數,共五個),依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應會從一重論以較重的罪名處罰。

然而,少年一定會因此負上刑事責任嗎?

要注意的是,本件會先經少年法庭進行調查,決定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2項少年刑事案件規定的適用:「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少年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定為過失致死罪,縱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規定,也不會讓其罪名成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無須移送檢察官偵辦,而應由少年法庭審理,惟審理中若認為有前開情形,仍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0條規定:「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若仍認為無需移送檢察官偵辦,最終,少年會被以同法第42條第1項「保護處分」論處,相較刑事責任,少年「最重」僅能論以感化教育,依同法第53條規定,執行期間不得逾3年,會「輕」上許多,也稱不上是刑事責任了。


●作者:何仁崴/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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