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受到眾所矚目的新聞:死刑存廢的憲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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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目前業經死刑判決確定的37名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最具爭議性的法律議題,考驗大法官的智慧。依照近年的國際現實面(歐洲議會與一些國際組織關切我國死刑議題),即便法律規定死刑的存在,終局判決宣告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的情形幾乎不見所聞了。

在大多數民眾仍支持死刑的存在與執行的國情下,「死刑」不單單只是法律議題,更涉及到多種層面的考量:被害者家屬對司法的信任、程序與人權的維護、刑罰的嚇阻效果、犯罪行為人是否能罰當其罪…,衡諸種種因素,憲法判決多達十七條主文中,雖在刑法實體法上仍保留死刑的刑度,卻使法院決定死刑的條件變得極為嚴格—有死刑刑度的規定須達「情節最嚴重」的程度、第三審程序需有辯護人並進行言詞辯論、法未規定的「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以及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等,幾乎達成實質廢死的效果。揆諸國內、國際局勢,這樣的判決主文,並不令人感到意外。

基於程序正義,憲法判決就刑事訴訟法部分,給予被告充分的防禦權與程序參與權,是值得肯定的。尤以要將人以極刑使其永久消失在社會中,至少該踐行的法律程序須確實遵守,上訴第三審的程序更需要辯護人並進行言詞辯論,討論這個被告該不該處以極刑,這樣在毫無懸念的死刑終局宣告,也才能讓當事人與社會信服—死刑並不是隨便判的。很喜歡以前上刑事訴訟法時,老師送我們的第一句話:「你不知道真相是什麼」,足夠的程序保障,也是判決品質的指標。

然而憲法判決中相當程度限縮死刑的判決形成與執行,形同幾乎實質廢死的決定,恐在國內仍會存在相當爭議與聲浪。未來可想見的,死刑規定將失去嚇阻犯罪的能力,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能力作為辯護方向,幾乎會成為定番,就須有賴於精神醫學的發展使鑑定報告無可挑剔,為了逃「死」,行為人會不會想辦法「生」出一個精神耗弱狀態,間接致使精神病患者有再被污名化的可能?判決在各級法院間更加地來來回回,何種程度才達到「情節最嚴重」?最高法院發回下級審算不算是與「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有所違背,而使得更審法院無宣告死刑的空間?這些議題日後想必持續發酵,法律學者與實務工作者亦會加以討論探究如何讓「法」更能「完美」,相形之下也是建立在日後可能被害者的犧牲上了。

死刑的議題,今後也會持續在國內,受到全民的關注與討論著。



●作者:何仁崴/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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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系爭規定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系爭規定二: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妨害性自主罪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系爭規定三: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系爭規定四: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結合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系爭規定五:刑法第348條第1項(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系爭規定六:刑事訴訟法第388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註:第三十一條為強制辯護要件】


系爭規定七: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系爭規定八:刑法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