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中市警局因工期延宕等因素,拒付事務所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用443萬7512元而對簿公堂。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需支付原告馮則維建事務所296萬7575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其餘請求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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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指出,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開工日期為民國102年11月至107年12月始驗收合格,建築事務所表示,其於超出原契約工期之期間仍持續提供監造服務,並無可歸責事由,請求台中市警局應增加給付監造費用443萬7512元。


臺中市警察局則主張,兩造已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刪除,即將「不可歸責於廠商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可請求價金調整之情形明文排除,原告應不得再主張增加服務價金,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案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即以固定費率計算服務費用,原告主張應以監造時間長短計算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台中市警局並主張,縱認原告可依超出工期736日曆天部分請求監造費用,惟第一次變更、第三次變更、採水泵浦與防火風門另外發包部分,已依系爭契約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費用,原告主張未補償施工時間所衍生之費用,並無理由。另本案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包含頻繁更迭機電監造人員、分電箱(盤)設計不當、監造不實、審查標準不一刻意刁難廠商等,原告自不得請求工期延宕之監造費用等語置辯。


台中地院法官判斷本件因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展延工期,且原告於展延期間仍有執行監造工作,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監造成本仍繼續支出,自得請求臺中市警察局增加給付監造費296萬7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