凱米颱風過境、巴黎奧運二金五銅佳績等新聞過後,上週國內最大的新聞莫過於政黨假帳疑雲。依照目前新聞看來,不爭執事項為該政黨有約新臺幣1817萬元的總統大選政治獻金收入的短少申報,至於係該黨委請的會計師須完全負責?抑或該黨幹部亦應負起法律責任?就交給司法來判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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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雖然自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並經過6次修正,然而該法對於國內民眾而言尚屬陌生,藉由這篇文章,介紹一下政治獻金法這部法律吧!

該法於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畢竟,政黨傾向也是一種信仰,政黨政治係為民主法治而生,尤以影響力越大的政黨舉動係備受矚目,不能恣意將具公益目的的政治捐款中飽私囊,不僅會傷透支持者的心與信任,更扼殺政黨形象產生「吸金犯罪」之印象,不可不慎!說清楚、講明白,自然就是政黨對社會應負的義務了。

只要是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都會受到政治獻金法規定的拘束。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對於「政治獻金」一詞定義如下:「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而政治獻金的捐獻,也不是每個人想捐就捐的,除了捐贈人必須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的規定外(該條第1項為消極要件,譬如外國、大陸與港澳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就不能捐贈政治獻金。政府採購法履約期間之廠商也不能捐贈,以避免流於私相授受,影響政府採購公平性危及公共利益),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也不能收受得捐贈者以外對象的政治獻金。

至於政治獻金的目的,該法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以避免政治獻金的捐贈變成規避貪污治罪條例的途徑,縱使該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並未有實際上的政治影響力亦然。

此外,政治獻金的收受,依第10條規定必須開立專戶(實務上曾見尚未開立專戶就先收受政治獻金的擬參選人遭處罰的例子,這是第26條第1項的刑事責任),第11條規定並以開立收據為原則,僅在遺囑捐贈與匿名捐贈為例外。是以,匿名捐贈會不會成為規避政治獻金法的另類途徑?這就要看政黨與捐贈人的良心了。若為擬參選人要收受政治獻金,第12條更明定收受期間,不能讓擬參選人偷跑。

第13條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藉由參與政治變成吸金集團、斂財等情形,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國內曾有假借政治團體之名行吸金之實之例,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受害者多達千餘名。

至於捐款額度亦有上限,第14條規定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元、第17、18條亦分別有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與對擬參選人的捐贈上限。附帶一提,依政治獻金法捐贈之政治獻金,第19條規定可以在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額,如果大家都以繳納政治獻金的方式減少國家稅收,絕非國家所樂見。

收受政治獻金的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也不是收了政治獻金就沒事。

第20條須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地址、用途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列舉該條第2、3項所示之事項。此外,第21條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受理申報機關亦得依第22條規定要求查核,第23條更限制收受政治獻金的用途,不能亂花,遑論通自己私庫!所以擬參選人用不完的選舉經費,只能依該條的列舉事項使用。

以此,自第25條以下,對於前開法令要求事項的違反,亦多有嚴格的刑事或行政罰則,而且政黨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僱人若藉由政黨、政治團體犯罪,亦受到同樣的刑事處罰。

政治獻金法是實務上程序相當嚴格的法律,立法者制定、修正該法,已集智慧盡量避免有鑽法律漏洞之情事,更是從事政治活動者不可不知的法規。如果要健全政黨政治,使民主體制順利運作,就別姑息規避政治獻金法,來讓政黨競爭變得公平吧!


●作者:何仁崴/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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