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市買氣熱,建商頻頻加碼搶地,預售新建案價格屢創新高,更有不少案例是消費者已支付訂金,卻在合約審閱期間遭建商坐地起價獅子大開口要求加價,究竟該如何維護自身權益?馨傳不動產智庫執行長何世昌分析,依照民法第248條規定,只要收下訂金,就代表雙方合意成立契約,跟是否處於契約審閱期無關。
近期有買房的網友碰到建商坐地起價,自己買了某預售案,也已簽約和付訂金,但建商以用印為由收走合約,幾天後代銷竟改口稱要調漲價格,讓他十分錯愕。而另一名網友則表示,自己看中桃園某一預售建案,都確定好報價之後便支付訂金10萬元,沒想到卻在合約審閱期還未結束前,接到建商通知「當初給的價格要再漲50萬」,他不願意接受此價格,希望能依照民法第249條規定,要求臨時漲價的建商必須加倍返還20萬元訂金。
何世昌在臉書上撰文表示,要不要加倍返還訂金與簽約與否沒有關係。依照民法第248條規定,只要收下訂金,就代表雙方合意成立契約,跟是否處於契約審閱期無關。而建商片面要求加價50萬,也符合民法249條第3款中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此買方要求返還20萬元訂金是合理的。
另外,對於「訂金」不等於「定金」的說法,何世昌也直言這其實是坊間「以訛傳訛」的誤傳,在我國法律中,並沒有「訂金」的規範,只有「定金」的規範。在法院的判決中,則一律視為「定金」,法官並不會區分「訂金」與「定金」的差異,判決的關鍵是以「給付定金的真意」為準,如果是為了確保契約的履行為目的,所交付他方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那就代表契約已經成立,即使契約上寫「訂金」,無論是法律上或進到法院通通都會被視為「定金」。
睿均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游嵥彥進一步解釋,契約有分為「預約」及「本約」兩種類型,需要依當事人意思判斷該契約的性質,究竟是屬於預約或是本約,並非給付定金即依民法第248條推定成立本約。
不過就算僅成立預約,法院認為於契約成立前先給付的定金,屬於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就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9第3款的規定,所以若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的事由,造成之後不能成立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即應加倍返還定金。
另外,對於訂金是否等同於定金,法院通常會探求當事人間契約內容的真意,並從用途進行判斷,也就是說如果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是為了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另一方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則無論使用的名稱為何,均會被視為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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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世昌在臉書上撰文表示,要不要加倍返還訂金與簽約與否沒有關係。依照民法第248條規定,只要收下訂金,就代表雙方合意成立契約,跟是否處於契約審閱期無關。而建商片面要求加價50萬,也符合民法249條第3款中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此買方要求返還20萬元訂金是合理的。
另外,對於「訂金」不等於「定金」的說法,何世昌也直言這其實是坊間「以訛傳訛」的誤傳,在我國法律中,並沒有「訂金」的規範,只有「定金」的規範。在法院的判決中,則一律視為「定金」,法官並不會區分「訂金」與「定金」的差異,判決的關鍵是以「給付定金的真意」為準,如果是為了確保契約的履行為目的,所交付他方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那就代表契約已經成立,即使契約上寫「訂金」,無論是法律上或進到法院通通都會被視為「定金」。
睿均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游嵥彥進一步解釋,契約有分為「預約」及「本約」兩種類型,需要依當事人意思判斷該契約的性質,究竟是屬於預約或是本約,並非給付定金即依民法第248條推定成立本約。
不過就算僅成立預約,法院認為於契約成立前先給付的定金,屬於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就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9第3款的規定,所以若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的事由,造成之後不能成立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即應加倍返還定金。
另外,對於訂金是否等同於定金,法院通常會探求當事人間契約內容的真意,並從用途進行判斷,也就是說如果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是為了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另一方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則無論使用的名稱為何,均會被視為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