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某高中游泳隊學員張姓高三生,2018年11月29日下午課後跳水自主練習時,頭部撞到泳池地板,致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校長、教練等6人被控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一審判決3名教練有罪,高院認為,教練無過失,今(14)日改判無罪,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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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院判處沈姓高中校長、游泳池委外廠商呂姓負責人、杜姓游泳池救生員3人無罪,體育班陳姓游泳班總教練、張姓聘雇教練各處6月,可易科罰金,鄭姓義務指導教練判處8月徒刑。

案經上訴,高院依新北市教育局專家小組調查報告指出,鄭姓教練指導及示範動作均屬正確,有盡到保護提醒責任,張姓高中生模仿2次後,第3次出發動作可能因「入水姿勢不協調」才發生意外傷害。

經鑑定人作證、國立體育大學及高院檢視泳池監視器,發現張姓高三生第3跳,手沒有入水及入水角度較大,且未見踢腳、手撐等避險動作,事發時水深與檢察官所指安全規範的1.35公尺深,雖應有9至16公分的差距,但張身高188公分,即使在符合1.35公尺深的游泳以第3跳姿勢自約75公分高的跳台出發入水,是否仍會發生本件意外,檢察官未能舉證。

高院指出,雖教育部對比賽用池,2012年間通令應符合至少1.35公尺深的標準才能跳台出發入水,但就訓練比賽選手所用的高中訓練池,當時並無明確規範水深的統一標準,且多數學校也未達此標準,不能在規範模糊甚至欠缺的情形下,認定違反安全規範,也不能以體育署事後「亡羊補牢」的宣示或公告,作為「行為時」違反安全規範的依據。

高院認為,意外事故實屬憾事,但被告有沒有刑責,仍應依證據積極證明,檢察官既未充分證明被告等人讓張姓高中生及游泳隊隊員在校內泳池進行跳水出發練習有過失或應作為而不作為,自應判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