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步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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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廣告,依據廣播電視法的定義,係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然而利用網路社群、社交軟體、自媒體等散布不利於競爭對手的假言論、假代言、假新聞,貌似由第三人所為,實為由企業操控言論,以誤導輿論帶風向,遂行自己商業利益目的,是否屬於廣告範疇,顯有疑義;甚者,少數不肖企業經營者為投機取巧,自己扮演或操控新聞媒體,並藉此刊登對其有利之新聞報導,甚至對競爭對手不利之新聞報導,顯然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此種看起來不像廣告,實則為企業操控性或誤導性的「商業言論」(commercial speech),既然逸脫傳統廣告的定義,除非構成刑法誹謗罪要件或民事侵權行為外,難道真的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而無法可管嗎?

我國大法官解釋已認定商業言論仍應負真實義務

我國大法官在釋字第414號解釋中認為,「商業言論」係「利用傳播方法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但「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此後大法官也陸續於釋字第577號解釋、第623號解釋以及第744號解釋,對商業言論保障之範圍加以闡述,確立「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也就是說,商業言論受憲法保障之目的,既然在於提供消費者正確之商品資訊,故虛偽不實、或內容誤導之商業言論,自然就不屬於憲法保障商業言論之範圍,得由立法者加以規範、處罰。

因此,我國憲法裁判實務自釋字第414號解釋起,均認定需非不實且非誤導性之商業言論始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而商業言論在言論自由的保障層次上,亦大抵採中度審查標準,即其限制目的需為重大政府利益,而手段與目的間須具有實質關聯性,方能合憲。至於不實之廣告或誤導性之廣告,由於其自始不符合商業言論之定義,當然應排除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外。

公平會也認定商業言論涉及不正競爭行為時應受規範

公平會身為競爭主管機關,基於法律對於商業性言論的限制,本應承擔管制責任以維護市場秩序。而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既然不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疇中,主管機關自得對之予以管制、處罰。事實上,依據公平會近年處分案例可知,縱非實際刊登廣告之人,如係實際出資者,或具有文稿之最終審核權,或因該廣告之刊登而受有直接經濟利益,亦有可能被認定為「實際行為人」,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4或25條等規定而裁罰。然如果企業不是刊登廣告,而是散布不利於競爭對手的假言論、假代言、假新聞,貌似由第三人所為,甚至自己就是新聞媒體的經營者或實際控制者,自己選擇性發布有利於己或不利於競爭對手的新聞,是否仍屬於商業言論的保障或限制範圍?

企業操控新聞媒體是否屬於不正競爭行為?

近日,台北地院做成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判決,其案例事實略為某不動產經紀公司董事長配偶設立的A公司架設某新聞網站,針對該不動產經紀公司之競爭對手發表一系列之負面報導。 

法院首先肯認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然認為A公司既為專業不動產買賣相關之媒體,在接獲投訴時,因投訴者即為消費爭議之一方,不免有利己之立場,除應採訪投訴者本人、檢視先後買賣確有價差存在外,就價差發生因素亦有進一步查證義務,且引述其他媒體報導而自行刊登時,亦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非就引用自其他媒體之報導照單全收;其次,法院認定A公司就部分事件係做部分查證,有些事件則完全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內容,再以「資訊操弄手法」散布對競爭對手公司負面之標題、廣告、圖片、標籤、摘要等,難認已為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因此認定A公司刊登之文章、影片之行為侵害競爭對手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或商譽。

最後,法院認定該不動產經紀公司與競爭對手公司具競爭關係,而A公司與該不動產經紀公司間關係密切,堪認A公司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關於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也就是說,法院不因A公司為新聞媒體而當然認為其刊登之文章、影片享有言論自由,而係基於商業言論的審查密度課予合理查證及真實義務,並以是否與企業間關係密切,且與競爭對手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認定是否具有不正競爭行為,也標誌企業操控新聞媒體藉以散布商業言論打擊競爭對手之行為,顯不可行,殊值肯定。

遏制不實或誤導的商業言論流竄有助於導正市場秩序,保障全體消費者的利益

隨著商業活動的蓬勃發展,商業競爭手法推陳出新;所謂「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事業之不法競爭手段也是日新又新。商業言論雖然受到憲法言論自由有限度之保障,但是保障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資訊之自由流通,不實或誤導性之商業言論,本不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也無法藉此脫免相關法律責任。

雖然基於鼓勵事業競爭以及促進消費資訊自由流通之立場,事業得透過比較性廣告與其競爭對手加以區別,並藉此促進消費者與其從事交易行為,但是所謂之「新聞媒體」本身之經營管理者其本人或家屬所參與經營之事業,又與所批判之特定業者具有競爭關係,則此時非僅所謂的「新聞報導」難脫「置入性行銷」之嫌,該媒體與因此獲得實際利益之事業,恐均難脫免不正競爭之法律責任,也難以援引言論自由而免責。

筆者建議,公平會針對類此新興之不正競爭手法,應進行深入之研究與探討,避免業者藉由類此之巧門,假藉言論自由之名,脫免公平交易法之責任,破壞交易秩序,並損及消費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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