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高虹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及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兩罪為對同一行為的法律評價,依照想像競合規定會從一種處斷,僅在宣告的罪名列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無須再列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貪污治罪條例屬刑法上刑度較重的罪名,立法者基於杜絕貪污風氣,採取重罪政策,而貪污治罪條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係被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要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經法院判處有罪的可能性相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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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因同案被告偵查中採取認罪方式,且無犯罪所得,分別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故由新聞稿中檢察官得請求法院求處輕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可能獲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機會。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有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惟此等被告倘若於審判中經傳訊為證人,而有避重就輕或袒護等行為,則可能會被認為犯後態度不佳,影響刑度,甚至有可能經公訴檢察官認為有偽證之嫌另案偵辦,不見得必然會有檢察官求處從輕量刑與緩刑的待遇,必須留意。

至於高虹安部分,因偵查中採取否認犯行的策略,起訴後已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空間,能採取之策略應仍以堅持無罪為方向。然而,因其他偵查中認罪之共同被告已為自白與證述,基於利己主義,難以期待其他共同被告會於一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為有利被告證述。若高虹安以不知情、無犯意聯絡或無行為分擔等為答辯方向(亦即係僅出於其他共同被告的犯意,高虹安完全沒參與、沒指示、不知情等),或者以違法偵查或程序瑕疵而排除不利證據之證據能力,亦須經法院調查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無罪諭知,然而,由新聞稿中檢察官甚至掌握具體浮報公費支出流向之記載觀之,本件若以無罪為唯一目標,難度甚高。

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419號刑事判決,嘉義市某議員同涉犯前開罪名,經法院認為共三罪,而處各8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6月之嚴重刑度。儘管新聞稿中高虹安被認為的「犯罪所得」46萬30元較嘉義案總額為少,然因國內多採從重論處以警惕有心人士之刑事政策,倘認有罪,在無其他變因下,被判決重刑的機率亦高。

末者,雖可理解國家立法政策以重刑化防止貪污,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然而依照其「不法所得」金額觀之,是否有必須承受如此嚴重之刑責,亦不無討論斟酌之空間。縱辯護策略中採無罪答辯,法院亦得審酌刑法第59條有無適用餘地,此為職權在個案中之裁量,不待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至多可在刑度上減輕二分之一,譬如宣告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即最輕本刑七年的半數)。


●作者:何仁崴/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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