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9日電)前中央研究院長翁啟惠涉浩鼎案,公懲會判申誡確定,翁3度提再審均遭駁回。監察院去年提出再審調查報告,認定翁啟惠沒有利益衝突,聲請再審,懲戒法院判決駁回。
翁啟惠遭指涉入「浩鼎案」,刑事部分於民國108年間獲判無罪定讞;但監察院於106年通過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判決申誡確定。翁啟惠3度提再議,均遭懲戒法院判決駁回。
監察院去年3月間修正的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提案委員認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前項委員會審查決議,認有提起再審調查之必要者,即應推派或輪派原提案委員以外2人以上委員為之,並提出再審調查報告。」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決議,推派監委浦忠成、趙永清、高涌誠調查。
監察院做出調查報告,認為原確定判決就其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及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情事部分,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新事證及新事實,為了翁啟惠利益向懲戒法院聲請再審,並提出13項證據。
監察院提出中研院研究員楊富量證詞的證據,認為翁啟惠是技轉案的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移轉業務,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翁啟惠當時已經成年子女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所規範的範圍。
監察院指出,確定判決認定翁啟惠以鄭秀珍名義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而監察院詢問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後及相關事證,證明股票實質受益人是翁啟惠子女,翁啟惠並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行為。
懲戒法院指出,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變更原判決,應在發現新證據30天內聲請再議,監察院所提的證據,多項證據早就超過發現後30天,部分證據翁啟惠提再審時已經用過,不算新的證據。
監察院提出的新證據包括楊富量的筆錄,但懲戒法院認為,這些只是證人所陳述的個人意見及看法,存有主觀己見與錯誤判斷之虞,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充足之憑信性及證明力,並未達到聲請再審的要件。
至於張念慈證詞部分,懲戒法院表示,張念慈在原確定判決後再接受監察院詢問,除了推翻前供另做出有利翁啟惠的證詞外,還陳述其先前未曾供述的內容。監察院對此先後供述不一的狀況,不僅未做任何具體說明,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從形式觀察,已難謂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確實性」。
懲戒法院認為,本件監察院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全案可上訴。(編輯:方沛清)11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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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去年3月間修正的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提案委員認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前項委員會審查決議,認有提起再審調查之必要者,即應推派或輪派原提案委員以外2人以上委員為之,並提出再審調查報告。」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決議,推派監委浦忠成、趙永清、高涌誠調查。
監察院做出調查報告,認為原確定判決就其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及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情事部分,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新事證及新事實,為了翁啟惠利益向懲戒法院聲請再審,並提出13項證據。
監察院提出中研院研究員楊富量證詞的證據,認為翁啟惠是技轉案的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移轉業務,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翁啟惠當時已經成年子女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所規範的範圍。
監察院指出,確定判決認定翁啟惠以鄭秀珍名義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而監察院詢問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後及相關事證,證明股票實質受益人是翁啟惠子女,翁啟惠並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行為。
懲戒法院指出,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變更原判決,應在發現新證據30天內聲請再議,監察院所提的證據,多項證據早就超過發現後30天,部分證據翁啟惠提再審時已經用過,不算新的證據。
監察院提出的新證據包括楊富量的筆錄,但懲戒法院認為,這些只是證人所陳述的個人意見及看法,存有主觀己見與錯誤判斷之虞,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充足之憑信性及證明力,並未達到聲請再審的要件。
至於張念慈證詞部分,懲戒法院表示,張念慈在原確定判決後再接受監察院詢問,除了推翻前供另做出有利翁啟惠的證詞外,還陳述其先前未曾供述的內容。監察院對此先後供述不一的狀況,不僅未做任何具體說明,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從形式觀察,已難謂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確實性」。
懲戒法院認為,本件監察院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全案可上訴。(編輯:方沛清)1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