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說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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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因為《人選之人──造浪者》一劇演繹政治圈的性醜聞,觸動了臺灣父權社會文化裡原本不可說的秘密──無所不在的性騷擾(Sexual Harassment),使得受害者紛紛鼓起勇氣,自掀傷疤,出面公開揭發自身經歷,指控加害者而要求道歉,自此竟捲起風暴,由政治圈一路延燒向教育界、文化界、司法界和演藝界,同時燒向全球華人社會,立法院更為此研議加開臨時會,緊急進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和《性騷擾防治法》法律漏洞的補強。

不難想像,這一波的臺灣咪兔(#MeToo)運動正方興未艾,衝擊著社會既有的性與權勢關係文化,也因此逼問著臺灣社會,我們該要怎樣思考和重建我們的性別平等意識和性騷擾防治機制。我在學生時代曾經參與臺灣獨立建國聯盟臺灣國會辦公室《性別工作平等法草案》的研擬幕僚作業,我的妻子曾是東吳大學和國立政治大學校園女性主義運動的先驅者之一,而在這一波風暴中,無論是指控者或是被控者,都有許多我的朋友,我知道,是時候了,他們想聽聽我的看法。

性騷擾:個人即政治

性騷擾是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我們要知道,作為一種社會文化現象和集體意識,性騷擾行為是可能存在於任何的公私領域當中的,1960年代女性主義的著名宣告「個人即政治的」(The personal is political),就充分說明了父權文化及其體制也會具體而微地滲透在私人領域當中,或者反過來說,公共領域中的性騷擾,其實是性別文化體制的一環,所以性別革命或是性別關係的法律保護應當是不分公私內外而全方位的。性騷擾不受歡迎,是因為形式上它侵害了身體自主權,實質上是傷害了人格尊嚴,行為人未尊重被害者的人格,所以才會憑藉權勢和暴力進行性騷擾和性歧視,因此,關於性騷擾,乃宜由制度性的權勢壓迫面向和無關於公共領域的私人間人格侵害面向來分別給予規範與防治。

臺灣的性騷擾法律規範

公共領域的性騷擾,我國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義如下:「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一類可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第二類則為交換式性騷擾(quid pro sexual harassment)。《性別平等教育法》和《性騷擾防治法》的定義大同小異。性騷擾相關法律的防治重點,乃集中於建立與維護性別友善空間,而課以公共空間或是當事人就業或就學機構的管理者以一定的管理或調查責任。《性騷擾防治法》則也對於行為人課以民事賠償責任,包括精神慰撫金與回復名譽之請求權(第9條);行政罰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以及利用權勢或機會之加重罰鍰(第20、21條);刑事責任則於第25條訂有強制觸摸罪,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即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給予制裁。

性騷擾舉證不易

表面上,法律已對性騷擾有所規範,但何以當下爆發的性騷擾控訴鮮少有經由司法途徑提出者,原因在於司法對於事實的認定必須以證據為基礎,問題在於性騷擾的行為若是發生在非公開的場合而僅有行為人和被害人在場,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很難及時取證,如無人證和物證,光有被害人單方的自白,很難取信於法院,這也就導致被害人只能訴諸輿論,由公眾依經驗法則評斷。倘若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還曾經有過感情的糾葛,雖然夫妻與情人之間仍要相互尊重身體自主權,但要第三者斷言當中的是非,則不免有所遲疑。輿論審判中通常的經驗是,如果被控者素行不良,過去的受害者就會利用社會情緒或多位其他受害者的集體行動出面指控,對被控者進行報復,要求還給他們遲來的公道。因為他們無法採取司法手段以有效的舉證將被控者繩之以法,則就只能依賴輿論審判,召喚其他的受害者出面,而以自身的名譽和信用作為賭注,向社會公眾樸素的正義感訴求,期使被控者面對千夫所指,人物設定徹底崩壞,以後無法再以多年累積的形象騙取信任繼續為非作歹。然而,輿論審判的危險,也在於公眾評判是非的依據,不再是針對個案事實的理性判斷,而是對於特定個人感性的好惡,此時就考驗著任一方當事人平日為人處世的口碑了。

正因性騷擾取證不易,訴求司法往往徒勞無功,法諺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在推定的敘事無從印證或否證的情況下,根本難以支持人們普遍的法感,只能是少數法律人的信仰,所以被控者欲藉由司法以指控者舉證的失敗來證明自己的清白,也往往會是徒勞無功,而落入到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的地步。

因為不想讓所愛受傷害

我身為法律學者,無意否定司法的價值,只是我非常了解司法本質上的侷限,證據保全與舉證的困難,正是多數性騷擾事件放棄尋求司法正義的原因,我們也不可能要求每個人與人相處都要隨時處於備戰的狀態,隨時準備對可能的性騷擾進行錄音和拍照取證,那只有針對慣犯進行誘捕才容易做到,所以面對性騷擾,我們必須接受徒法不足以自行的窘境。因此,我常常勸說被控者,哪怕自認受到誤解,也要儘量從理解與同情的立場來對待有著受害意識與情緒的指控者,除非有把握對方是誣告或構陷,否則採取司法行動控告對方的結果,只要對方不存在誹謗的故意,就不易勝訴,但這一過程還可能造成真實受害者的二度傷害,對反控者自身的清白也毫無幫助。

這一波咪兔運動涉及到許多名人,這些人依賴公眾形象與聲望維持生活,當中或許還有許多人對社會有一定的貢獻,我們不必因此而全盤否定其為人與事功,但對於他們的不當行為以及對於受害者造成的傷害,我們還是要要求他們要為自己的錯誤道歉和對社會與受害者有所彌補,唯有如此,他們才能經受他們曾有的聲名,也才有機會重新獲得社會的接納和當事人的原諒。在我所關懷的中國人權與民主運動領域,我的朋友如王丹、滕彪、貝嶺等人都受到指控,而指控者中也有我的朋友,他們出事地點未必是在臺灣,或者,出事的狀況未必發生在公共領域,而使我們在判斷上存在困惑。從朋友的立場,我希望他們能理解:面對真正的受害者真誠道歉,才是維護自己人格和名譽的最好方法。我更期盼他們能對於受害者或指控者因與他有關而起的身心傷害有更多的覺察和體諒,不要對個案的事實細節斤斤計較,能對自己的失當言行,有更多的反省和悔改,以身作則,誓言用盡餘生來報償過錯。我也要對許多的受害者,特別是其中的我的朋友們,表達我的心疼和全心的支持。

咪兔運動在媒體的推波助瀾下,難免會傷及無辜,但也不乏有人是咎由自取。我們期待,臺灣社會對於性別平權會有更多的省思,並透過制度的修法改革,讓性別平權觀念更加內化,也隨著臺灣人的引領帶動,讓全球華人徹徹底底檢討與擺脫父權文化體制的影響,真心維護每個個體的人格尊嚴,也為了所愛的人不必擔心受到權勢的壓迫與傷害,推己及人,起身為人權和民主事業奮鬥。


●作者:曾建元/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法學博士、淡江大學資訊傳播學系兼任副教授、臺北市高政治受難者關懷協會副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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