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中央開放日本福島五縣市食品,台中市議會通過台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禁止在台中販售核食,但該規定,去年遭行政院函告無效。台中市政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判台中市府敗訴,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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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府主張,中市《食安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3項規定及罰則,只是規範在台中市內販賣「日本國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的行為和行為人,難謂屬《憲法》規定之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國際貿易政策」事項。

市府表示,基於保障市民健康、避免市民暴露於輻射風險之目的,於中央所訂食安法的容許量標準之「最低標準」殘留容許量框架下,對於地方自治事項因地制宜,實與均權原則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中市《食安自治條例》並無牴觸比例原則。

北高行認為,行政院是針對台中市議會所議決的自治條例函告無效,如果中市認為自治立法權受侵害,應由中市議代表中市行使權限,依法提訴願、訴訟救濟,但提告的中市府為自治團體的行政機關,提訴訟屬於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