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說結婚容易離婚難,在現行法上只需要簽立結婚書約、由兩位以上的證人簽名,然後結婚雙方一起手牽手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982條參照),甚至連96年5月23日修法前要求以公開儀式舉辦婚禮的要件都省了,結婚這個具有法律上意義的動作,變得更簡便、容易、低成本。
然而要將婚姻消滅,若雙方並無協議離婚的共識,或在家事法院調解中無法達成共識的話,由難斷家務事的法官來決定婚姻是否仍需存在,是件對法官非常傷神,也對婚姻中的雙方具有很大負面影響的活動。
想要離婚的那方,免不了要指責對方在婚姻關係中的不是,盡其可能地說服法官這個婚姻關係可以捨棄了。
筆者的經驗,認為處理婚姻問題是所有的訴訟案件中難度最高的其中一種。因家事往往具有私密性,亦即只有處在婚姻關係中的雙方才知道其中的滋味,即使由周邊的親朋好友來做證,也很難窺見婚姻全貌;加上許多當事人認為婚姻不應繼續存在的事由,往往是許多小事情的累積,而這些事件不見得容易舉證,除了想離婚那方很早就開始準備蒐集證據,不然沒有人是為了特意要離婚而故意蒐集證據的。在難以對證據進行蒐集、評論的情況下,要法官這個局外人去判斷婚姻情況,是相當強人所難的。
民法第1052條記載了我國現行制度下,在哪些情形可以透過法院判決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在該條第一項「列舉的離婚事由」中,第一款重婚因現代戶政登記制度的建立與全國資訊的連線,配合登記婚制度,現在已經很難發生了;第六款意圖殺害他方除非婚姻中出現重大的家暴事件,不然也算是罕見;第七款不治惡疾、第八款精神病因現代醫療發達,也算不容易出現。第九款生死不明逾三年在現代人手都有手機的情況下,除非刻意躲藏,不然應該也是極為罕見的。而既然法條規定「得」請求離婚,意味著「受害」的那方在離婚事由發生後,是有權利決定要不要透過訴訟結束這段婚姻的,也不時聽到有當事人有其他的考量如子女、經濟因素,勉力地維持不圓滿的婚姻狀態。
至於第三款、第四款所謂的「虐待」需要達何種程度才會稱為「不堪同居」、「不堪為共同生活」?除民眾較為熟稔的家庭暴力以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務上的虐待不以必須一定需要成立家庭暴力,仍須具體就個案去審酌究竟某種行為有無達到不堪同居、共同生活,即使是家庭暴力亦因審酌該家庭暴力的屬性,畢竟婚姻這種高度個別化的情況是很難將他人的例子比附援引的,此點須特別留意。
而該條第二項的概括事由為「破綻主義」的思考,亦即婚姻有無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該事由以一個客觀第三人的角度思考,若處於在該婚姻的同樣情況,是否會喪失維持婚姻的希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且無可歸責或責任程度較輕之一方才可請求離婚,若雙方責任相當,則雙方均可請求離婚。實務上曾有一方拒絕他方性行為的邀約達一定期間,經他方訴請離婚成功的案子;亦有以向他方要錢才答應發生性行為的情況,也有被認為屬於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同樣地,因為每對夫妻在婚姻中所遇到的情形不同,一樣的原因在這個婚姻適用,在別的婚姻可能沒辦法適用,這也是法官除了用抽象的法律規則去檢視婚姻狀態外,往往必須具體逐一審酌綜合考量婚姻雙方的情狀,才能做出判斷。
除了離婚,實務上亦有一些案件是以主張婚姻無效或得撤銷的方式來結束關係的。譬如違反登記要式性(常見的是偽造證人簽名)、重婚禁止、近親婚禁止,而配合現行民法改為十八歲為成年的規定,修法後未滿十八歲的婚姻,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得請求撤銷的。其他可能會聽到的如精神錯亂無意識中結婚(實務上還真的有,不算罕見!)以及被詐欺或被脅迫結婚,都可以在恢復常態或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的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惟要注意的是,婚姻無效的效果是自始無效,而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經撤銷是不溯及既往的。
如何將婚姻消滅,的確是個需要智慧的難題。
●作者:何仁崴/ 律師
●本文為作者評論意見,不代表《NOWnews今日新聞》立場
●《今日廣場》歡迎來稿或參與討論,請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文章歡迎寄至 opinion@nowne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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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離婚的那方,免不了要指責對方在婚姻關係中的不是,盡其可能地說服法官這個婚姻關係可以捨棄了。
筆者的經驗,認為處理婚姻問題是所有的訴訟案件中難度最高的其中一種。因家事往往具有私密性,亦即只有處在婚姻關係中的雙方才知道其中的滋味,即使由周邊的親朋好友來做證,也很難窺見婚姻全貌;加上許多當事人認為婚姻不應繼續存在的事由,往往是許多小事情的累積,而這些事件不見得容易舉證,除了想離婚那方很早就開始準備蒐集證據,不然沒有人是為了特意要離婚而故意蒐集證據的。在難以對證據進行蒐集、評論的情況下,要法官這個局外人去判斷婚姻情況,是相當強人所難的。
民法第1052條記載了我國現行制度下,在哪些情形可以透過法院判決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在該條第一項「列舉的離婚事由」中,第一款重婚因現代戶政登記制度的建立與全國資訊的連線,配合登記婚制度,現在已經很難發生了;第六款意圖殺害他方除非婚姻中出現重大的家暴事件,不然也算是罕見;第七款不治惡疾、第八款精神病因現代醫療發達,也算不容易出現。第九款生死不明逾三年在現代人手都有手機的情況下,除非刻意躲藏,不然應該也是極為罕見的。而既然法條規定「得」請求離婚,意味著「受害」的那方在離婚事由發生後,是有權利決定要不要透過訴訟結束這段婚姻的,也不時聽到有當事人有其他的考量如子女、經濟因素,勉力地維持不圓滿的婚姻狀態。
至於第三款、第四款所謂的「虐待」需要達何種程度才會稱為「不堪同居」、「不堪為共同生活」?除民眾較為熟稔的家庭暴力以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務上的虐待不以必須一定需要成立家庭暴力,仍須具體就個案去審酌究竟某種行為有無達到不堪同居、共同生活,即使是家庭暴力亦因審酌該家庭暴力的屬性,畢竟婚姻這種高度個別化的情況是很難將他人的例子比附援引的,此點須特別留意。
而該條第二項的概括事由為「破綻主義」的思考,亦即婚姻有無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該事由以一個客觀第三人的角度思考,若處於在該婚姻的同樣情況,是否會喪失維持婚姻的希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且無可歸責或責任程度較輕之一方才可請求離婚,若雙方責任相當,則雙方均可請求離婚。實務上曾有一方拒絕他方性行為的邀約達一定期間,經他方訴請離婚成功的案子;亦有以向他方要錢才答應發生性行為的情況,也有被認為屬於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同樣地,因為每對夫妻在婚姻中所遇到的情形不同,一樣的原因在這個婚姻適用,在別的婚姻可能沒辦法適用,這也是法官除了用抽象的法律規則去檢視婚姻狀態外,往往必須具體逐一審酌綜合考量婚姻雙方的情狀,才能做出判斷。
除了離婚,實務上亦有一些案件是以主張婚姻無效或得撤銷的方式來結束關係的。譬如違反登記要式性(常見的是偽造證人簽名)、重婚禁止、近親婚禁止,而配合現行民法改為十八歲為成年的規定,修法後未滿十八歲的婚姻,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得請求撤銷的。其他可能會聽到的如精神錯亂無意識中結婚(實務上還真的有,不算罕見!)以及被詐欺或被脅迫結婚,都可以在恢復常態或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的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惟要注意的是,婚姻無效的效果是自始無效,而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經撤銷是不溯及既往的。
如何將婚姻消滅,的確是個需要智慧的難題。
●作者:何仁崴/ 律師
●本文為作者評論意見,不代表《NOWnews今日新聞》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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