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4日電)廖姓計程車司機搭載婦人,途經高速公路時明知婦人跌出車外,極可能受重傷而無自救能力,卻駕車離開。二審依違背契約而遺棄罪,判廖男7月徒刑,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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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歷審判決書記載,廖姓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3月4日晚間,於中原大學門口接吳姓婦人上車,目的地為楊梅天成醫院;計程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67.1公里處時,吳婦跌出車外而倒臥在外側車道與路肩間。

廖姓計程車司機明知吳婦跌出車外,極可能因此受有嚴重傷勢甚至危及生命而屬無自救力之人,卻未停車或報警,直接開車離去;路過駕駛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吳婦經送醫急救多日,終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發腦損傷併發肺炎死亡。

案經桃園地檢署依遺棄致死罪起訴,一審桃園地方法院認為,廖姓計程車司機犯違背義務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方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廖姓計程車司機辯稱,在高速公路時有聽到「匡匡」的聲音,但沒有回頭看,當時沒有想到後座的乘客掉出車外,到天成醫院才發現後座乘客不見,且長期受幻聽的聲音干擾,所以忘記報警,否認遺棄。

二審認為,成年人自高速行駛的小客車內跌出車外,勢必動作極大並發出極大聲響;廖姓計程車司機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則顯示,廖男駕車行經婦人跌落地點後,計程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顯見廖男於當時即查覺,才踩煞車放慢速度觀察。

二審指出,婦人跌出車外後不到1分鐘,即有其他駕駛報警,並無因廖姓計程車司機離開現場而有拖延報警或送醫等情形,即使廖男當時未離開現場,也沒有能力獨自急救被害人,因此沒有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害人身亡與廖男遺棄行為有關,不構成檢方主張的遺棄致死罪。

但二審認定,廖男為計程車司機,吳婦為乘客,依雙方運送契約對吳婦所受傷害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的義務,事發後卻直接駕車離開,應構成違背契約而遺棄罪,並考量廖男遺棄手段可議且具有相當惡性,一審判刑6月過輕,改判刑7月。最高法院日前駁回廖男的上訴,全案定讞。(編輯:方沛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