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轉投資的華映公司5年前獲得中國證券期貨事務監察委會核准收購4家公司,但有附加「承諾」條件,大同沒有在財報中揭露,遭投保中心提告求償7.5億元。台北地院認為,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這些「承諾」不須在財報揭露,判決駁回。可上訴。
投保中心主張,華映是大同公司重要轉投資事業,華映董事會於2009年間通過收購中國的華冠光電等公司,中國官方單位核准,但列19項承諾事項,要求大同及華映履行。然而,大同在2017年至2018年財報中,沒有揭露這些訊息,致投資人買進或持有股票,股價下跌受損,大同公司及當時的負責人林蔚山等人須連帶賠償。
台北地院認為,大同公司、華映公司相關承諾,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不需在財報上揭露,投保中心主張無理由,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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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院認為,大同公司、華映公司相關承諾,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不需在財報上揭露,投保中心主張無理由,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