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一位蕭姓建商縱橫商場得意,卻栽在歡場的虛幻情意!不但每月花20萬元給海派酒店一名小姐,還送一套豪宅及一輛3百多萬名車討女方歡心,某日女方卻將豪宅換了門鎖,送給美女的香車,蕭姓建商也只共乘一次;蕭男提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訴訟,並追加女方應給付1,200萬元之本息;台中地院本月宣判「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亦即,蕭男討不回任何一毛錢。
判決書顯示,蕭男係在台中海派酒店結識吳姓女子,蕭男控訴吳女基於詐欺之故意,向蕭男謊稱單身而假意與之交往。蕭男除了每月給付20萬元之外,107年7月間,吳女要求購置「專供二人平日或出遊時共同使用之車輛」, 蕭即以327萬元購買一輛轎車贈與女方。108年1月間,吳女表達「二人共組家庭,婚前先同居」之意思,於是蕭男購置一戶豪宅贈與女方以備新婚。結果蕭男僅享受一次「香車美人」的歡愉;109年5月,吳女還將蕭男贈予的豪宅換了門鎖!蕭男心碎之餘提出告訴,要求女方返還名車、豪宅,並追加被告應給付蕭男1,200萬元之本息。
吳女則反駁,否認她有以「專供二人平日或出遊時共同使用之車輛」的說詞,要求蕭男贈送名車,也不曾表示願意「共組家庭」;蕭男每月固定付她20萬元,是蕭男要求她從酒店離職,到蕭男公司任職「業務部主任」、「總經理祕書」之條件,她有薪資証明、在職証明書可作為證據。
法官認為蕭男無法舉證吳女施用詐術致蕭男陷於錯誤,亦無法舉證雙方有係爭承諾之合意;兩人都承認雙方係於109年5月分手,且蕭男自述兩人於109年2月出國前互動密切,關係平穩,可見兩造既確有交往事實存在,故尚難以女方於109年時對男方態度轉變,即認為女方與男方交往之初存有詐欺之故意。
法官並依蕭男年齡資歷,認為蕭男當有足夠社會閱歷判別是否與吳女交往,並決定是否贈與財物予吳女。審以吳女任職酒店,兩造初相遇地點即為上開酒店,蕭男就吳女之職業當有一定認識。不能認以贈與財物或交付金錢之手段未達男方原先預設之結果,即認男方有何受女方詐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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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顯示,蕭男係在台中海派酒店結識吳姓女子,蕭男控訴吳女基於詐欺之故意,向蕭男謊稱單身而假意與之交往。蕭男除了每月給付20萬元之外,107年7月間,吳女要求購置「專供二人平日或出遊時共同使用之車輛」, 蕭即以327萬元購買一輛轎車贈與女方。108年1月間,吳女表達「二人共組家庭,婚前先同居」之意思,於是蕭男購置一戶豪宅贈與女方以備新婚。結果蕭男僅享受一次「香車美人」的歡愉;109年5月,吳女還將蕭男贈予的豪宅換了門鎖!蕭男心碎之餘提出告訴,要求女方返還名車、豪宅,並追加被告應給付蕭男1,200萬元之本息。
吳女則反駁,否認她有以「專供二人平日或出遊時共同使用之車輛」的說詞,要求蕭男贈送名車,也不曾表示願意「共組家庭」;蕭男每月固定付她20萬元,是蕭男要求她從酒店離職,到蕭男公司任職「業務部主任」、「總經理祕書」之條件,她有薪資証明、在職証明書可作為證據。
法官認為蕭男無法舉證吳女施用詐術致蕭男陷於錯誤,亦無法舉證雙方有係爭承諾之合意;兩人都承認雙方係於109年5月分手,且蕭男自述兩人於109年2月出國前互動密切,關係平穩,可見兩造既確有交往事實存在,故尚難以女方於109年時對男方態度轉變,即認為女方與男方交往之初存有詐欺之故意。
法官並依蕭男年齡資歷,認為蕭男當有足夠社會閱歷判別是否與吳女交往,並決定是否贈與財物予吳女。審以吳女任職酒店,兩造初相遇地點即為上開酒店,蕭男就吳女之職業當有一定認識。不能認以贈與財物或交付金錢之手段未達男方原先預設之結果,即認男方有何受女方詐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