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王揚宇台北23日電)為避免當事人因審判權歸屬判斷錯誤,而遭受法院駁回的不利益等情形,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規範法院審判權的歸屬爭議,交由終審法院解決,避免民眾權益受損。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月7日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民進黨立委林宜瑾等所提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司法院當時指出,這次修法是配合憲法訴訟法修正審判權爭議的解決規範,重點包括,審判權爭議的解決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統一規定,也重申審判權恆定、禁止重複向不同審判權法院起訴,以及不同審判權法院發生積極衝突時的優先原則。
另外,為避免當事人因審判權歸屬判斷錯誤,而遭受法院駁回的不利益,修法重點在於,如果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且為使審判權歸屬的爭議盡早確定,當事人對法院的審判權有爭執,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
修法重點還包括,受移送法院如果認為其也無審判權,改由所屬審判權的終審法院,解決審判權爭議。
委員會審查時,在場立委與官員討論後,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全案今天在立法院會進行處理,並無立委提出異議,因此三讀修正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
三讀條文規定,法院組織法規範的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的處理,適用本章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讀條文也明定,移送的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也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的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所謂的終審法院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編輯:黃國倫)1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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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當時指出,這次修法是配合憲法訴訟法修正審判權爭議的解決規範,重點包括,審判權爭議的解決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統一規定,也重申審判權恆定、禁止重複向不同審判權法院起訴,以及不同審判權法院發生積極衝突時的優先原則。
另外,為避免當事人因審判權歸屬判斷錯誤,而遭受法院駁回的不利益,修法重點在於,如果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且為使審判權歸屬的爭議盡早確定,當事人對法院的審判權有爭執,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
修法重點還包括,受移送法院如果認為其也無審判權,改由所屬審判權的終審法院,解決審判權爭議。
委員會審查時,在場立委與官員討論後,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全案今天在立法院會進行處理,並無立委提出異議,因此三讀修正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
三讀條文規定,法院組織法規範的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的處理,適用本章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讀條文也明定,移送的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也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的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所謂的終審法院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編輯:黃國倫)1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