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22日電)民眾收到交通罰單距違規日已逾期3個月而興訟,因過往判決逾3月時效有不同計算,大法庭今天裁定以處罰機關(交通局)收到舉發機關(警方)移送案件時間點為基準計算是否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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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案緣於,劉姓民眾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的人行道臨時停車,此違規行為經其他民眾檢舉,由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填寫舉發通知單(舉發日期為109年1月10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於109年2月4日送達給劉姓民眾。劉姓民眾後來向高雄市交通局陳述不服,主張收到通知單距違規日108年11月3日,已逾3個月舉發時效。

判決指出,交通局向警方函詢後認為劉姓民眾確實違規,於109年3月2日作成裁決書,對劉姓民眾處罰鍰台幣600元。劉姓民眾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認以舉發日期為109年1月10日起算,並無逾期,判劉姓民眾敗訴。

經上訴,二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認為過往判決在舉發時效基準點,有多種計算方式不同,為求統一見解,裁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本件爭執的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法今年1月起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

大法庭考量,對於舉發機關(警方)「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的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違規者)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的情形。

而且,舉發時程的限制主要是在使處罰機關(交通局)不得就已逾3個月的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警方)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的效果(不得舉發)。

大法庭今天作出裁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的規定,應以處罰機關(交通局)收到舉發機關(警方)移送案件的時間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逾期的基準。若以本件來看,劉姓民眾的行為終了日(違規日)為108年11月3日,就須看警方移送給交通局案件時點,是否超過3個月。(編輯:李錫璋)1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