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今(20)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大法官認定,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應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勞基法該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到翌晨6時的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包括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大法官認為,該項法律原本的立法過程,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大法官指出,該項法律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
相較之下,該項法律規定對女性勞工形成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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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認為,該項法律原本的立法過程,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大法官指出,該項法律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
相較之下,該項法律規定對女性勞工形成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