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26日電)張姓男子擁槍自重,為規避員警盤查,駕車衝撞時任高雄市凱旋路派出所的吳姓所長,並拖行7秒。最高法院日前駁回上訴,張男被依殺人未遂等罪判刑8年6月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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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張姓男子因違規停車,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吳姓所長帶人盤查。張男因非法持有槍械且因另案遭通緝,見警騎車攔查未停車,反而衝撞吳姓所長企圖逃脫。

吳姓所長遭衝撞後,人車卡在張男車輛底盤下,但張男持續拖行長達7秒,距離約5、6公尺,車輛更因車輪空轉而冒出白煙,隨後倒車離去逃逸。

吳姓所長住院治療近1個月,接受數次手術,雙腳開刀、植皮痕跡清晰可見。

張姓男子辯稱無殺人故意,只是逃避查緝才衝撞員警。一審高雄地方法院、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都認為張男涉犯殺人未遂罪。

二審判決書即指出,張男駕車力道猛烈,明知可能造成吳姓所長因與地面猛烈摩擦,導致臟器出血而死亡的可能,卻仍執意為之,直到車輛卡住才倒車,顯見當時存有不計後果的心態,因而認定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

二審也認為,張男駕車撞擊、拖行吳姓所長,不顧吳姓所長遭其他車輛輾壓的危險,員警密錄器還錄到員警被撞時的哀號、求救聲及長鳴喇叭聲,認定張男涉犯殺人未遂罪,連同非法寄藏槍枝罪,判刑8年6月。

張男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主張警察開槍射擊人犯是過失犯,人犯為兔脫逮捕卻被認定為故意殺人,顯然過度評價人犯的行為。

最高法院今天公布的判決書指出,警察執行職務時,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當然可以合法使用槍械,無須擔負刑責,與行為人基於妨害公務而蓄意攻擊警察,兩者難以相提並論,認為原審判決無誤,駁回上訴定讞。(編輯:李錫璋)10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