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15)日稍早監察院通過彈劾審查,通過台大校長管中閔彈劾案。管中閔稍早表示,待收到公文後將與律師團討論,稍早律師團則發布聲明,提出銓敘部、司法院行政命令和大法官解釋加以反駁,更提到前監察院院長王建煊擔任公職長達數十年,也為報社撰寫社論,從未聽聞有何不妥,表示監察院是錯誤彈劾、於法無據。
管中閔義務律師團稍早發出聲明,管中閔先前在擔任政府公職以前,曾應報刊雜誌邀請,就國內外社會情勢評論投稿,於擔任政府公職後,仍繼續少部分投稿,但並非所投稿件均獲採用。更從未擔任或兼任報刊雜誌任何職務,與報刊雜誌間亦無定期供稿之契約關係。
律師團也提到,根據詮敘部75年9月5日(七五)臺詮華参字第46252號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1年11月22日第11號解釋,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至於報社特邀專欄供稿,倘不涉職務上事務,尚無禁止之規定」。
為專欄供稿,銓敘部已表明為法所不禁,如今監察院以在專欄投稿取得稿費作為認定兼職之依據,顯然是於法無據。
再者,依據司法院32年4月28日院字第2508號函:「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本條第1項所謂經營商業」。據此,於報刊雜誌投稿並非從事業務行為,屬於言論自由範圍,法律從未加以禁止。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發表著作或於報刊雜誌撰文投稿屬最典型核心之言論自由範疇,此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因著書論述或撰文投稿的次數、收受稿費與否,或是否以其名義為之而影響保障。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等解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亦即,對人民憲法上權利之限制必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訂定,或經由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之始可(此時依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尚須有具體明確的授權依據始可)。
而我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明顯無禁止或限制公務員於報刊雜誌撰文投稿之言論自由,更沒有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訂定限制撰文投稿的言論自由。
管中閔律師團聲明中更直指,前監察院院長王建煊擔任公職長達數十年、著作等身,各報社論出自其手者不知凡幾,從未聞有何不妥。知識份子在報刊撰文傳遞理念、分析社會局勢,此種文化性、知識性、學術性之活動應予禁止或應予鼓勵,相信社會自有公斷。
聲明稿文末更表示,監察院對管中閔提出錯誤彈劾是於法無據,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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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團也提到,根據詮敘部75年9月5日(七五)臺詮華参字第46252號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1年11月22日第11號解釋,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至於報社特邀專欄供稿,倘不涉職務上事務,尚無禁止之規定」。
為專欄供稿,銓敘部已表明為法所不禁,如今監察院以在專欄投稿取得稿費作為認定兼職之依據,顯然是於法無據。
再者,依據司法院32年4月28日院字第2508號函:「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本條第1項所謂經營商業」。據此,於報刊雜誌投稿並非從事業務行為,屬於言論自由範圍,法律從未加以禁止。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發表著作或於報刊雜誌撰文投稿屬最典型核心之言論自由範疇,此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因著書論述或撰文投稿的次數、收受稿費與否,或是否以其名義為之而影響保障。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等解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亦即,對人民憲法上權利之限制必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訂定,或經由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之始可(此時依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尚須有具體明確的授權依據始可)。
而我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明顯無禁止或限制公務員於報刊雜誌撰文投稿之言論自由,更沒有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訂定限制撰文投稿的言論自由。
管中閔律師團聲明中更直指,前監察院院長王建煊擔任公職長達數十年、著作等身,各報社論出自其手者不知凡幾,從未聞有何不妥。知識份子在報刊撰文傳遞理念、分析社會局勢,此種文化性、知識性、學術性之活動應予禁止或應予鼓勵,相信社會自有公斷。
聲明稿文末更表示,監察院對管中閔提出錯誤彈劾是於法無據,令人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