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論壇》何仁崴/高虹安、顏寬恒貪污案 一審判決法律分析

▲ 高虹安、顏寬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一審判決,均在26日宣判。(圖/NOWnews資料照合成)
文/何仁崴-2024-07-26 14:55:12
因為颱風過境,兩件知名政治人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均改在今日宣判,有興趣的民眾可上網至法院網站閱讀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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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顏寬恒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3年,上揭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8萬4,976元均依法沒收或追徵。另涉竊佔部分無罪;高虹安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想像競合,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1萬6,5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首先,因顏君前開兩罪,事實上是不同的兩個行為(假金流假買賣、接續詐取合計108萬4,976元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後者亦一如高君情形,業經想像競合從一重即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故僅需在主文上諭知該較重之罪名即為已足。兩案因其一得易科罰金、另一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需在主文上諭知定應執行刑,而係待判決確定執行時,由受刑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訂應執行刑。

而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屬於刑罰上很重的罪名,若經起訴且證據確鑿,除非有無罪情形或經減刑(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情節輕微,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等)的情形外,若法院判處低於七年的刑度,恐會成為違法裁判而經上級法院撤銷。查兩案因涉犯金額均高於5萬元,且未自偵查中即自白犯罪與繳交財物,故法院最低也只能判七年起跳的刑度。

至於高案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僅為公費助理的被告中,有否認犯行判緩刑者,有自白犯行判無罪者,均係實務上比較少見的情況,必須細究理由始知原委。由新聞稿中可知,該否認犯行之被告因犯罪所得僅466元,且無前科,法院認為情輕法重,可罰性較輕,故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被告坦承犯行,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其所稱之犯罪事實,或者其坦承之「犯行」不構成犯罪者,仍應以無罪諭知。故,高案僅在浮報加班費部分論以有罪,助理請領加班費繳回辦公室做為辦公室零用金使用的部分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故論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目前仍為一審判決之結果,有罪的被告仍得循上訴程序進行救濟,在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惟在法律效果上,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高君之市長職務仍需依法停職。附帶一提,近日亦有縣市長因涉犯圖利遭到起訴之情形,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始得依法停職,此係比較特別的法律,亦提請留意。


●作者:何仁崴/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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