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幾天來最佔新聞版面話題之一,以及在眾多家長、校園、LINE群組間討論的,大概莫過於新北市某國中生持彈簧刀造成另名同學往生的憾事。據報載,原本該生係以殺人未遂送辦,然因被害人往生,目前以殺人罪在羈押中,相關的刑事責任也有許多律師同道在媒體中分享,這裡就不再多加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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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觀之,大部分的事件會走的是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庭進行審理;倘若以本案少年年紀大於14歲,若是依照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朝殺人方向偵辦,或是依照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都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走的是少年刑事案件的程序,由檢察官開始進行偵查,若認符合起訴要件,即應向當地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由以上制度設計,縱使政策面盡量站在保護少年立場而給予較高的犯錯容忍度,開啟少年自新改過的機會,然而情節嚴重社會難以容忍的犯罪,仍然須經過刑事制裁,不能因為還在少年的階段就認為可以恣意妄為,不受刑罰約束。
在少年法庭審理的階段,被害人的雙親雖不適用訴訟參與制度,然而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之1第1項但書的規定,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由代理人聲請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這是今(112)年6月增訂施行的條文,藉此讓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屬亦能透過律師擔任代理人獲得程序上的保護與知悉案件的權利並以律師的職業角色做為管制資訊的方法,以避免徒增困擾。譬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倘若少年的資訊遭到得知,難保不會引起更大的波瀾,後續的蝴蝶效應並非法律所樂見。
相對地,少年亦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2項選任輔佐人,原則上係由律師擔任此角色,相當於一般刑事案件辯護人的概念,總得有人替少年發聲。
審理中,原則上不會公開審判,然而仍有例外情形: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4條但書,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必要時得聽取其意見。2、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所以倘若本案並沒有前開兩種情形,民眾想要知道最後的判決結果,可能就得等法院判決後製作新聞稿或召開記者會,適當地揭露訊息才能得知箇中內容了。
至於這案件的犯案少年有沒有受到緩刑的機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本案無論係以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基本上都不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要件獲得顯可憫恕減刑。假設以前開罪名的最低本刑刑度十年或七年觀之,仍要經過兩次減刑才有獲得緩刑的機會,獲得緩刑的機率相當有難度。和解並履行條件,是最常見的減刑原因,其他的可能原因就留待案件發展了。
即便如此,立法者還是希望少年能迷途知返,好好在少年觀護所或少年矯正學校中反省自己所作所為,出社會後避免再犯(監獄行刑法第4條),所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也在第81條第1項設計了「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的規定。倘若這位少年最終被判九年徒刑,然後在少年觀護所或少年矯正學校服刑中表現良好確實有悛悔實據(譬如不犯錯、不滋生事端、有特殊優異表現等),在執行完前三年的刑期中就可以報假釋了,一旦假釋成功,還是要繼續受到保護管束直到假釋期間屆滿,以他律的方法盡可能地約束少年的行為。
有興趣的民眾可以上司法院網站瀏覽「少年事件處理法特色」,好好認識一下這部立法者的用心巧思,不希望少年一旦犯錯就難以回頭的制度設計,盡可能地減少少年出社會後再度犯罪,將牢房當成自家的惡性循環。
●作者:何仁崴/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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