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創與科技產業盛行,商業機密成為企業重要資產,雇主為了避免勞工離職後洩漏公司機密,因而受到損害,常於正式僱用時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但勞動部勞安所今(24)日表示,競業禁止條款並非無限上綱,還須符合4法定要件,尤其雇主對勞工所受損失要有合理補償,否則該競業禁止條款簽了也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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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對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甚有助益,雇主可以要求勞工簽署,避免員工離職後洩漏有關公司的核心資訊,但該條款對於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權與自由權有所限制,為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保障,並使審查標準明確化,我國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明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的4要件。
勞安所表示,4要件包括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的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圍;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勞安所於2022年進行「我國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樣態及爭議處理之探討」,調查歷年法院判決,近3年來平均每年有100多件與競業禁止相關的訴訟案,以科技業為大宗,大多是勞工離職後到同產業公司任職,被原公司提告要求補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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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所說,以上4要件,只要有1項沒有符合,法院就會認定勞工離職後沒有違反競業禁止的約定;研究發現實務上對於上述4要件的效力還是會有不同見解的判定標準,其中「競業規定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和「雇主是否給合理補償」較難判斷,但一般來說,只要雇主沒有給予合理補償,通常該競業條款就會無效。
勞安所指出,根據《勞基法》第9條之1,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另依照2016年增訂的《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雇主提供的每月合理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薪資」的50%。提醒事業單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並非簽了就有效,應謹慎合理使用,避免不當限制勞工轉換職業自由,也提醒勞工注意自身權益,若認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未符合法定要件,可以訴請法院確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