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受刑人「在監投票」抗告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尚無法得出人民在現行相關選罷法所定投開票制度下,有請求選務機關在他戶籍地設置投票所的請求權,並經綜合衡量比較,如暫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造成的重大損害,遠大於聲請人事後訴訟勝訴所生的個人損害,認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所定的處分要件,今(16)日廢棄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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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表示,選舉權為民主憲政制度下的產物,非人民與生俱來的原始權利,行使須賴國家建立制度、設定程序,方足以實現。有關選舉制度的建構,尤其是憲法所定的選舉權要件,均須賴立法者立法形成合於憲法明定的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的選舉法治。
再按選舉權的行使,除投票外,必須搭配獲得民意共識的投票及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得在公開、公平、公正的程序,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所決定的選舉結果,兩者缺一不可。
且我國的選舉,制度應由我國立法者形成。各國選舉制度為各國立法形成空間。國外對監獄受刑人的選舉制度,肯定、否定者均有,或可供我國立法參考,然不足直接成為我國人民之請求權依據。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預為介入,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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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表示,依現行法規,投票所須設在公眾可以見聞的「公開場域」,讓公眾能監督選務,且必須保障選舉權人「投與不投的自由」,使前往投票所的民眾,在沒有顧忌的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也就是「秘密投票」,但法院若准許林男聲請的假處分,讓他1人可在監獄內投票,會違反「秘密投票」原則,因為他有沒有投票、投給誰、開票時都不是秘密;監獄也不適宜讓民眾進去監督開票選務。
法官另指出,如果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讓林男跟其他受刑人、附近居民投票,未來如果林男提起的訴訟敗訴確定,他也已經投票,也計入選舉結果,到時如何處理林男這一票,會造成爭議,審酌選舉結果的公益重要性,遠高於林男個人無法投票的損害,廢棄原審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