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臺灣存託憑證(簡稱TDR)是否在證券交易法納管範圍,所掀起的爭議案,台灣法學基金會日前舉辦「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時,有法界人士認為,空白刑法概括核定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恐會侵害人權。建議未來主管機關如有新核定之有價證券,希望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之標準加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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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場研討會於16日舉辦,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陳金圍在會中表示,「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TDR並不在其列。至於「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其範圍究竟為何?亦屬不明。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若有意將TDR核定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以及法律保留原則,自應具體列明TDR,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在補充規定仍然使用「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形同「以概括補充概括」,無異允許行政機關無限概括授權。
陳金圍同時認為,「以概括補充概括」等同「以問答問」的核定,實在欠缺授權明確性,客觀上也無法使一般人預知,TDR將成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而有構成刑罰之可能,應該不生核定之效力。何況,76年的公告發佈當時,國內並無TDR之存在,國內第一檔TDR遲至87年才首次發行,怎麼可能在76年所公告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會未卜先知,將當時尚不存在之TDR列入規範。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劉介中指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據此,劉介中認為目前實務上的財政部900號函䆁,並非法規命令,又未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二年內修正或訂定期限,900號函釋已逾行政程序法之應改正期間,自應失其效力。
律師朱敏賢則認為900 號函,以「函」之形式為之,充其量僅可能係針對「個別事件之釋示」,而非可遽予認屬法規命令。即使該函曾在財政部公報公告,然一般處分亦得以公告為對外,所以不因該函曾為公告,而使其具有法規命令之地位。朱敏賢表示,無法認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等語,已使一般受規範之人民可理解、可預見。也就是說,對一般民眾而言,根本無從知悉主管機關可核定之內容、範圍為何。
律師許兆慶則認為TDR 究竟是否屬證交法第 6 條第 1 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涉及相關行為是否該當證交法各罪名之構成要件,因此證交法第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核定有價證券之授權規範,本質上即屬空白刑法,而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
因此,在現行法規範下,主管機關如欲依證交法第 6 條第 1 項核定有價證券,應在符合授權目的範圍內,以符合法律明確性之方式進行核定,避免再以概括授權或無法特定範圍之文字作為核定內容,更不宜於事後以解釋之方式,推認特定有價證券已在第 900號公告,或其他類似不明確公告之核定之列,否則均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下明確性原則之虞。
許兆慶為此建議,未來主管機關如有新核定之有價證券,希望能符合罪型法定原則之標準加以核定,且新核定有價證券於實務上之運用,也應合乎刑罰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向後發生刑事規制之效力,既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安全與秩序,也兼顧人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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