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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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法庭於2023年6月9日,在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我國刑法310條、311條關於誹謗罪之處罰規定,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換言之,憲法法庭上揭判決宣告我國以刑事處罰之手段保護名譽權之規定合憲。可見,言論自由雖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其行使有其界線,並非毫無限制。
言論自由為民主國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我國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予以保障。台灣自威權時代邁向民主化以後,人民也因而享有更多的言論自由。言論自由原具有表現並實現自我、溝通意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集思廣益追求真理等諸多正面功能,自應予以保障,惟在進入網路資訊爆炸年代以後,網路上惡意詐騙之假訊息及不實謠言充斥其中,非但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抑且有人利用網路傳播快速與無遠弗屆之強大影響力,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訊息,用以毀人名譽、打擊競爭同業之名譽商譽信用,或以不實言論攻擊選舉時之競爭對手,此等以損害他人名譽權為主要目的之惡意言論,已然逸脫言論自由之界線,自非憲法保護言論自由之範圍,而有課以法律責任以兼顧維護名譽權之必要。
關於言論自由與名譽保障間衝突之訴訟,於我國司法實務上案例甚多,在2000年曾有呂秀蓮副總統與新新聞之訴訟案件,更早在1985年亦曾發生所謂蓬萊島案件;前總統陳水扁(彼時為台北市議員)因所謂妨害名譽而被判刑8個月確定並因而入監。應予注意的是法院在審理類此因言論而涉嫌妨害名譽的訴訟案件時,究應依循何種標準加以審理,以認定被告之言論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或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事案件)。
按司法案件固應因個案事實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論斷,然而案件的審查標準應趨於一致始能建立司法之公信力。就此,上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了「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及「無真實惡意」等三個不罰要件,此三要件亦應係將來法官於具體個案應予審查之標準,原、被告雙方亦將以此三要件為訴訟上攻防之重點。其中關於合理查證的要求程度,應依個案衡量並充分考量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保護意旨。大法官於該判決並指出,在具體個案應考量表意人指謫或傳述誹謗言論的方式,散播力與影響力、及該言論對被指述者(即原告)名譽的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大法官上揭判決,除了補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外(2000年7月7日公布),亦已考量這二十多年來通訊傳播科技快速發展及網路媒體蓬勃發展等傳播媒體生態的劇烈變化。
按任何自由權利之行使,應以不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為界線,尤其不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參照),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亦然。因此若在未經合理查證下,恣意以網路言論遂行毀損他人名譽或濫用關鍵字、廣告,刊登文章、影片以毀損競爭同業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商譽,即可能因而被追究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就此,除了我國刑法第310條第311條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外,依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妨害名譽行為人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則在因行使言論自由權利而妨害他人名譽時,我國立法者既已選擇,得以刑事處罰及課以民事賠償責任來兼顧名譽權之維護,且不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對上揭解釋加以補充闡述的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亦一再宣告其合憲性。因大法官的解釋有拘束一班法院之效力,因此將來任何人在行使言論自由權時,自應依循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俾免因言論逾越法律界限而被課以法律責任。近幾年來,網路言論霸凌、詐騙、侵害名譽等網路亂象頻仍,藉著網路媒體之快速傳播,未經查證恣意以言論毀人名譽,往往造成被害人無可彌補之損害,因此今年(2023)6月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連同其所補充闡述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一再明確揭示「合理查證」、「確信為真」與「無真實惡意」等三個免責要件,且在結論上均肯定刑法誹謗罪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合憲性,殊值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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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大法官也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的言論,因其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有所貢獻,例如對於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有所助益,因此其容錯空間也應更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的合理發展空間,但應特別注意的是,表意人仍應負起事前基本的查證義務,且不得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否則仍不得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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