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陳俊華台北19日電)人權會今天說,在民主國家,選舉的參政權、遷徙自由及家庭隱私權應受高度保障,並應符合平等原則;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規定,尚難謂符合「公政公約」對於人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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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國家人權委員會透過新聞稿表示,4月11日人權會以鑑定機關身分,由監委葉大華擔任代表出席憲法法庭,為「會台字第9433號胡靈智等聲請案(幽靈人口案)」,就刑法第146條妨礙投票罪是否違憲,參與言詞辯論,提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見解。
人權會說,台灣是民主國家,選舉的參政權、遷徙自由及家庭隱私權應受高度保障,「公政公約」第25條及其第25號一般性意見規定,選舉權自由行使,不受任何理由或主張歧視;第12條及其第27號一般性意見規定居住及遷徙自由,且如需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
人權會指出,「公政公約」第17條及其第16號一般性意見規定,家庭隱私權的權利保障,不受任何侵擾和破壞;第26條規定平等原則,且禁止任何歧視。現行刑法第146條規定,將意圖犯的遷移戶籍、投票行為予以刑罰,難謂符合「公政公約」。
葉大華說,所有的選舉投票行為,在國民主權原則下,其實都是為使所支持的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縱使有以所謂遷移戶籍支持特定候選人,也只是使「選舉局勢」發生改變而已,並非真正使得「選舉結果不正確」;縱使其投票使其意圖實現,這是選舉自由參政權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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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大華表示,其次,強制人民將生活重心或事實繼續居住地,必須向戶政機關登記為戶籍地址,並作為一種法定義務,涉及人民基本權自由權;導致易以調查人民遷移戶籍資料,而發生干涉人民選舉自由與居住隱私自由權的疑慮。
葉大華指出,現行刑法第146條規定,不處罰未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人,利用遷移戶籍取得選舉的被選舉人資格,及消極不遷出戶籍而為投票者,也不符合平等原則。(編輯:翟思嘉)1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