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一門屬人性強烈的繼續性雙務義務法律關係。能在婚姻後從一而終、白首偕老實屬不易,古訓「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婚姻的箇中滋味只能身在婚姻內的人去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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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雙方有共識繼續經營關係,幸福甜蜜大有人在,然而也有許多婚姻因種種因素無法維持下去。除了上篇文章所述的法定事由外,因我國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取破綻主義,這條較為抽象的概念也影響後續的實務發展,甚至有些案例在程度上層升至第1項各款的情況。以下來看看一些例子:
誣指通姦、外遇聯想:
「另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款(舊法)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例。註:現行已廢除判例制度)
「被告於婚後經常懷疑原告在外與人有染,對於原告一舉一動均作原告外遇之聯想,並以情緒性用語謾罵或詆毀原告之人格。此外更在鄰居及親友前渲染,甚至原告手術住院,被告仍然不改往日行徑,大談手術原因與外遇有關,以被告上述行徑,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虐待,而無庸置疑。」(95年某案)
毀損自尊心:
「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為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小衝突不斷:
「兩造婚後迭因婆媳問題、子女教育事務、家務分擔等生活細節或經濟問題發生爭執,長期溝通不良或觀念嚴重歧異,肇致婚姻生活迭起衝突,甚已分房各自生活,彼此漠不關心亦無互動。第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結證:其本與兩造同住,十餘年前搬至兩造住處附近,但仍常至兩造住處,故瞭解兩造生活情形。兩造常因子女教育或經濟問題看法不一且溝通不良而起口角,但被告並未悉心照顧子女生活,亦未用心於子女之教育事務,近三、四年來之農曆過年、清明或端午等節日更常不在家,亦未處理祭祀事務,詢問原因皆未獲回覆。況兩造家庭事務例如洗衣、晾衣、煮飯、拖地、打掃皆由原告打理且兩造近三、四年來均未同房,故認被告並未盡力扮演人妻及人母之角色等語,益徵被告長期不事家務、婆媳不睦、子女反抗、難以溝通及我行我素等生活歷程,日漸消磨原告維繫及經營婚姻之動力,更因長期承受精神壓力而灰心放棄婚姻,足見兩造夫妻情愛已失,衡以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猶能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100年某案)
分居過久,雙方都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於婚後經常為生活細故爭吵,雙方不僅未思以妥適方式處理彼此個性思想上之差異,反而堅持己見,不予相互體諒及包容,再加上被告觀念固著,控制欲強烈,生性多疑,又未與原告充分溝通,即對於原告之生活過度干預,限制原告交友及人際關係,失卻對配偶應有之尊重,其所為自非身為配偶之原告所能忍受,使夫妻關係產生嚴重裂痕,終致原告失去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而離家,與被告分居兩地,婚姻狀況益加惡化,導致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其所附,並造成自身與原告感情疏離,而被告於分居後,雖陸續有邀約原告用餐等修補感情之舉,然遭原告拒絕後,即未再有進一步化解原告心結並重燃兩人感情之積極作為,分居迄今十餘年,原告亦僅止於口頭欲挽回婚姻之語,兩造仍是處於各自生活,無法開啟溝通管道之狀態。總此,雙方婚姻已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顯然其等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復合之可能。」(101年某案)
配偶欠錢不還且未負擔生活費,債主找上門造成身心畏懼:
「被告因躲避債務離家,然債權人猶登門催討債務,次月家門口遭不明人士噴灑紅漆並寫上『欠$不還』、『鬼』等字樣,致原告及子女心生畏懼」(99年某案)
「經查,被告長期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甚至於兩造舉家遷移希望被告能一改往日惡習而重新生活期間,然仍遭被告被告暴力相向,並因此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是被告上開行徑,當然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甚至法院就本事件行言詞辯論時,被告亦自承:因為原告懼遭伊毆打才不敢來開庭等語,更見原告遭受被告家庭暴力,除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外,更造成原告心理上與精神上之嚴重恐懼;再者,被告長期以來不負擔家計,在外積欠之債務竟與地下錢莊要求原告償還,更使原告承受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痛苦,而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自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95年某案)
婚後仍與前任勾結,加上施暴:
「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竟未立即與其他女友分手,劃清界線,失卻對配偶之尊重,又因金錢問題數次施暴並毀損家具、玻璃,其所為自非身為配偶之原告所能忍受,已嚴重破壞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而被告多次簽署離婚協議書,更彰顯其維繫婚姻之意願薄弱,可見雙方婚姻已徒具婚姻之形式,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然其等婚姻已生破綻,無復合之可能,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102年某案)
在此重申,個案上的判斷並非一有上述之情形,法院即當然判決離婚,仍須依照實際情形與證據個別判斷。
另外,最近熱燙燙的大法官判決「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於112年3月24日宣判,就上篇文章提到的「無可歸責或責任程度較輕之一方才可請求離婚」做出修正,認為「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某種程度讓歸責程度比較高的一方在逾越相當期間後,亦可主張離婚,以避免婚姻徒具形式。此部分大法官給予相關機關2年的修正時間,可注意未來實務見解修正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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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選擇繼續維持婚姻或將婚姻關係消滅,若在婚姻進行中遇到相關疑問,
請善加利用這些社會資源,朝向幸福之路。
●作者:何仁崴/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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