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今(15)日表示,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481條至第481條之7),針對保安處分之裁判,區分性質,分別明定其應踐行之法律程序,以實現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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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所明定之保安處分種類繁多,舉凡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等均屬之。
司法院刑事廳長李釱任表示,本次修法是檢視各類型保安處分所涉及限制基本權之強度,建立層級化保障,強度愈強者,保障就愈充分。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有重大影響的類型,審查程序中賦予受處分人辯護倚賴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權。
依人身自由的拘束程度,區分為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保安處分(如許可延長監護、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和非拘束人身自由類型的保安處分(如免除處分的執行、停止強制治療、付保護管束、因執行保安處分而免其刑之執行等),方便所適用的程序。
修法後,檢察官聲請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繕本通知受處分人,即時保障資訊獲知權。法院審查時,認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或聲請無理由者,均應駁回,但欠缺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准許。
如受處分人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完全陳述,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們辯護,並得陳明輔佐人。
修正後明定,辯護人閱卷權及受處分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受處分人的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的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受處分人也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但如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或損及受處分人與醫護等人員的信賴關係,而有妨害後續醫療之虞者,得限制受處分人閱覽範圍,及提供救濟之權。
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裁定程序,應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為落實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或受處分人對檢察官繼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時,或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準用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審查程序。另外在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亦得由法院根據個案狀況,法院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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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或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如認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時,依其性質分別準用之程序保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