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28日電)患有愛滋病的A男被控危險性行為案,一審判1年5月,二審無罪遭撤銷發回,高院更一審仍判無罪,經檢方上訴,最高法院日前考量依醫院鑑定等,A男未使他人感染,判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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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案緣於,A男明知因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而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俗稱愛滋病),竟予以隱瞞並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至同月24日,在住處數次與B男互為口交,A男並另對B男性交。
檢方起訴指出,B男事後經愛滋病篩檢,呈陰性而未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檢方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而未遂罪嫌起訴A男。
一審判A男1年5月徒刑,但二審認為「危險性行為」的範圍,應隨著醫學研究的進程與時俱進,A男在醫院門診紀錄及醫師證述服用藥物後2週病毒量就會明顯下降,服用1個月病毒量就可能測不到等情,認定A男與B男口交期的病毒量可能測不到,A男行為,在醫學評估上,不具有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的風險,不屬危險性行為,改判無罪。二審判決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指出,經函詢台大醫院依A男服用抗愛滋藥物、取藥頻率等服藥狀況,就A男與未感染愛滋的B男口交行為,評估醫學上是否有造成對方感染的可能做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依醫學臨床見解,感染者與非感染者互為口交,因感染者未射精、未流血,有傳染性的愛滋病毒仍存在感染者體內,在醫學上並沒有造成非愛滋病毒感染者感染愛滋病毒之可能」。
更一審指出,A男於此案行為,明顯與修正前「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的「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危險性行為範圍的要件不符,且參酌衛生福利部去年10月間函覆資料等,認定A男行為不構成犯罪,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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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檢方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日前認定上訴無理由,原審(更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因此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此外,此案於109年間二審的台灣高等法院認為依國外最新醫學文獻及台灣門診資料等認定,「無射精的口交實際傳染HIV病毒風險為0 」改判A男無罪,引起矚目,民間團體為此發起愛滋除罪連署並已成案。
衛福部已於110年7月間修法公布定義危險性行為的範圍標準,明文指出,標準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訂定,危險性行為的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編輯:方沛清)